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正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前後於100年2月25日及同年3
月24日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前案業經本院以100年
豐交簡字第221號判處拘役40日在案,足見被告於前次違犯
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
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
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67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
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