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吳汶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汶蓁從偵查開始,都是認罪,一直協助把毒品上游找出來,以獲得自己較輕刑度的機會,沒有任何的客觀事實認為被告在國外有存款、親朋好友,假設鈞院判6或7年,被告目前已經羈押幾個月,若以後表現良好,服刑過半可以獲得假釋的機會,若再考慮假釋的因素,以被告的年齡,不可能放著家人逃亡2、30年不回臺灣,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本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就本案來說應該是沒有這種情形,請讓被告具保,先出去處理一些事情,而後安心服刑。又被告家境不是很寬裕,沒有逃亡的旅費,客觀上沒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入監服刑,表現若良好,可提早假釋出獄,不需要為了這幾年的徒刑而逃亡,沒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已坦承犯行,誠心悔悟,表明願受制裁,客觀上並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得知母親罹患癌症,已不久人世,希望於受刑之執行前多陪伴母親,請停止羈押准於交保等語。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此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逃避審判與執行,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未罹疾病,並無須保外治療之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聲請人雖以上開
事由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第3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侯志學、 何雅婕洪瑞智賴雅婷施翠茵簡嘉緯賴明俊李建德盧信全柯孟呈林家豪黃雅琳李嘉豪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相關卷證可佐,被告並於100年12月30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重大,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涉此重罪,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多次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重大,在本案判決確定前,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若被告逃亡,將有害日後案件審理與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其他審級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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