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3號抗告人何OO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4月10日所為102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裁判費及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顯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徵收費用(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63年1月1日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6號)。又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此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3號宣告破產事件,原裁定廢棄,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抗告費及表明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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