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哲(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住址均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哲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刑期,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受刑人陳○哲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2.03月間某日下│102.04月間某日下│102.05.23或│││午6至8時許│午6至8時許│102.05.30之下午│││││7時25分│├────────┼────────┼────────┼────────┤│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偵│新北地檢102年偵│新北地檢102年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6981號│字第16981號│字第1698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事實審││第230號│第230號│第230號││├────┼────────┼────────┼────────┤││判決日期│103.10.07│103.10.07│103.10.07│├───┼────┼────────┼────────┼────────┤││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判決││806號│806號│806號││├────┼────────┼────────┼────────┤││判決│104.04.01│104.04.01│104.04.0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057號│└────────┴──────────────────────────┘┌────────┬────────┬────────┬────────┐│編號│4│5││├────────┼────────┼────────┤││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2.04月間某日下│102年1月起至同││││午6至8時許│年1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偵│新北地檢102年偵│││年度及案號│字第16981號│字第1698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上更一│││事實審││第230號│字第8號(案號「││││││侵」字漏載)│││├────┼────────┼────────┤│││判決日期│103.10.07│104.06.30││├───┼────┼────────┼────────┤│││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侵上更一│││判決││806號│字第8號(案號「││││││侵」字漏載)│││├────┼────────┼────────┤│││判決│104.04.01│104.07.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57號│執字第12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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