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江青憲 被告 李佳霖 上列被告因民國106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事實及理由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39號案件所載。本人因案受傷,所費金額概算如下:醫藥費780元、就醫交通費50元、精神慰撫金99170元,總計10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刑事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終結。惟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8日15時51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加註時間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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