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浩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賴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9月29日14時40分許,持自備機車鑰匙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在新竹市○○區○○路5段347巷內(香山火車站前),欲竊取 黃雅能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然賴浩文正以自備鑰匙轉動機車電門行竊時,旋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浩文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35至36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11頁、17頁背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雅能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2頁背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2頁),此外復有機車鑰匙、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而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已著手搜取財物時,則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可單手握持,有該老虎鉗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該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未完成竊盜犯行即遭員警查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稍有減輕,復斟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燒製工藝玻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偵卷第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及老虎鉗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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