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7月1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侵占│││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6月│││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日期│105年5月28日│9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2421號│偵緝字第787號│├────┼────────┼────────┤│最後事實│桃園地院105年度│桃園地院105年度││審法院及│桃交簡字第1290號│審簡字第664號││判決案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14日│105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105年7月11日│106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142號│執字第43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