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顏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顏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顏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以不正手
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實有不該,且已有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104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4年度基簡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35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111年度基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被告吳顏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 莊子晴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完全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子晴放置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Charles&Keith項鍊1條(含包裝盒,價值約新臺幣1,590元)得逞。
二、案經莊子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顏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14張、基隆市警察局地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項鍊照片1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Charles&Keith項鍊1條(含包裝盒),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莊子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