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0.82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2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0.8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2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1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0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2、56頁),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