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鴻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號被告沈鴻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鴻達於民國112年8月3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車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開啟車門時,應充分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 蔡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後方撞上本案車輛車門,致蔡素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及左肩、右前肩、左大腿挫傷、左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蔡素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邊車格,打開駕駛座車門時,旋遭告訴人蔡素珠騎乘機車自後放撞上之事實。2告訴人蔡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本案事發經過。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停放在路邊車格,打開駕駛座車門時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而違反交通規則,為本案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胸及左肩、右前肩、左大腿挫傷、左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