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違禁物,爰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2個、玻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均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稽,因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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