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寶貴
吳學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寶貴及吳學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均即被告2人和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被告鍾寶貴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學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寶貴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吳學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吳學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膝部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鍾寶貴則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學謙、鍾寶貴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寶貴之供述被告鍾寶貴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在岔路口迴轉,與對向超速直行之被告吳學謙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2被告吳學謙之供述被告吳學謙騎乘機車直行,於上揭時、地,與對向在岔路口迴轉之被告鍾寶貴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3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機車行照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同上。5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被告吳學謙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膝部挫傷、膝部開放性傷口、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鍾寶貴則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兩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全部犯罪事實。7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鍾寶貴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學謙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學謙、鍾寶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