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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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101號、第323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忠源就其被訴竊盜等案件(共7罪),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李忠源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15日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邱絹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未發還)。
㈡、於105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高中後門,見 林洸宏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李忠源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306巷口, 嗣經警 尋獲並於105年9月8日發還林洸宏。
㈢、於105年8月30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游月華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李忠源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嗣經警尋獲並於105年9月1日發還游月華。
㈣、於105年8月31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樹中二街口,見 蘇志全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後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李忠源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路頂好超商後之騎樓,嗣經警尋獲並於105年9月8日發還蘇志全。
㈤、於105年9月1日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楊水省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李忠源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路○○○巷口,嗣經警尋獲並於105年9月8日發還楊水省。
㈥、於105年9月17日4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騎樓前,見 王淵源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將之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上開機車油料耗盡,李忠源將之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巷口,嗣經警尋獲並於105年9月17日發還王淵源。
㈦、於105年9月17日4時33分許,李忠源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亞加油站加油,趁加油員 邱嘉茂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島內零錢盒得手(內含新臺幣【下同】1,250元,零錢盒已發還)。
三、證據:
㈠、被告李忠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絹、游月華、蘇志全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洸宏、楊水省、王淵源、邱嘉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專案查詢竊道車輛清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扣押筆、扣押物品目錄表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忠源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及④至⑤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聲字第5037號、103年度聲字第585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年偵字第31101號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數量、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現金1,25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邱嘉茂或告訴人邱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W2-372號、BYD-516號、J6R-675號、H22-88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零錢盒1個,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雖其於警詢中供稱該鑰匙於遭樹林警方查獲時已被查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363號卷第6頁),惟經查卷內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自備鑰匙1支已遭警方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欄㈠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車牌││││號碼N82-962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欄㈡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欄㈢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欄㈣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欄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欄㈥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即犯罪事實│李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欄㈦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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