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江智麟 」署押共肆拾陸枚(含署名拾肆枚及指印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東舜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32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江東舜因另案通緝,恐因遭移送入監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江智麟」之姓名應訊,並於105年12月7日13時50分許(聲請書誤載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至同日21時35分許間,分別在上述攔查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聲請書誤載二橋頭派出所,應予更正)、本署第203偵查庭(聲請書誤載第407偵查庭,應予更正)內,接續偽造「江智麟」之署名、捺按指印及掌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表示係「江智麟」本人之意及表示出於授權委託代為領車、收受通知書之一定法律意思(附表編號5、6部分),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檢察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智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及警察刑案調查暨檢察官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確認其指紋與該局檔存江東舜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因而發現江東舜冒名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東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卷頁出處詳如附表所載)。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3日刑紋字第1060007499號鑑定書、106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16408號鑑定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3、4及10所示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於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欄位,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㈣、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7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江智麟」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
㈤、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江智麟」之署押,當表彰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意思;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偽造「江智麟」署押,亦有表示出於授權委託他人代為領回車輛之意思,自均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追緝,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其胞弟江智麟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偽造「江智麟」之署押共計46枚(含署名14枚及指印3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法律性質之認定│頁數│├──┼───────┼──────┼─────────┼───────┼───────┤│1│酒後時間確認單│「受稽查人簽│「江智麟」署名、指│偽造署押│偵卷第28頁│││2份│章」欄│印各2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駕駛者」欄│「江智麟」署名1枚│偽造署押│偵卷第29頁│││局三峽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份│││││├──┼───────┼──────┼─────────┼───────┼───────┤│3│被告行使權利告│「被告知人」│「江智麟」署名、指│偽造署押│偵卷第25頁│││知書1份│欄│印各1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江智麟」署名、指│偽造署押│偵卷第26頁│││局執行逮捕、拘│欄│印各1枚│││││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5│新北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江智麟」署名2枚│偽造私文書│偵卷第30頁│││局北警交字第C1│者簽章」欄│(因以複寫之方式在│││││0000000號舉發││其下存根聯同欄內複│││││違反道路交通管││印偽造之「江智麟」│││││理事件通知單(││署名1枚)│││││移送聯)1份│││││├──┼───────┼──────┼─────────┼───────┼───────┤│6│委託書1份│「委託人」欄│「江智麟」署名、指│偽造私文書│偵卷第31頁│││││印各1枚│││├──┼───────┼──────┼─────────┼───────┼───────┤│7│指紋卡片1份│空白處│「江智麟」署名1枚│偽造署押│偵卷第15頁│││││、雙手指印20枚、雙│││││││手掌印2枚│││├──┼───────┼──────┼─────────┼───────┼───────┤│8│新北市政府警察│「受詢問人」│「江智麟」署名3枚│偽造署押│偵卷第13至14頁│││局三峽分局二橋│欄及內文、騎│、指印5枚│││││派出所105年12│縫處││││││月7日詢問筆錄│││││││1份│││││├──┼───────┼──────┼─────────┼───────┼───────┤│9│臺灣新北地方法│「受詢問人」│「江智麟」署名1枚│偽造署押│偵卷第66頁│││院檢察署105年│欄││││││12月7日詢問筆│││││││錄1份│││││├──┼───────┼──────┼─────────┼───────┼───────┤│10│臺灣新北地方法│「被通知人即│「江智麟」署名1枚│偽造署押│偵卷第67頁│││院檢察署提審權│被告」欄││││││利通知書│││││├──┴───────┴──────┴─────────┴───────┴───────┤│總計:偽造「江智麟」之署押共46枚(含署名14枚及指印3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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