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494號聲請人 古時妹 相對人 林國雄 關係人 林佩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國雄(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時妹(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國雄之監護人。
指定林佩瑜(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古時妹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林佩瑜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林國雄於民國89年6月15日腦中風經送醫治療後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仰賴他人照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古時妹為相對人林國雄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佩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於鑑定人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余男文 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可口語表達並就其出生日期準確回答,但對於實際居住地點無法詳為描述,僅稱現住楊梅,經本院詢問其現與何人同住,則稱與其父母、弟弟、妹妹、太太、小孩同住(實際上相對人原僅予聲請人及子女同住,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且相對人現住安養中心),並稱其有一子一女等語,又經詢問聲請人、關係人為何人,相對人則稱為其乾媽、乾爸等語。聲請人表示:因家中一筆田產欲登記予相對人而須申請印鑑證明,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而鑑定人對於本件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⑴身體狀態方面,理學檢查結果,個案(即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輪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清醒但對問題,常有答非所問無法配合施測(如:詢問姓名、今天是幾年幾月幾日、定向感等);對於數學計算亦無法正確回應(100-7=1.0);對於家人身分辨識無法正確回答。臨床檢查結果,個案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問答有反應,但理球及表達能力呈明顯缺損,時常對於問參無法正確回答,(詢問手上的筆為何物,個案回答父母)。⑵精神狀態方面:個案對家人之定向感已缺損,多數時刻無法辨認主要照顧者,有時亦會呈現搞錯人的情況;對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亦時好時壞。其計算能力缺損、抽象功能亦呈現缺損情形。鑑定過程中,可觀察到個案少有使用眼神、複雜肢體語言或面部表情表達意念之現象,對於複雜問題及判斷力明顯缺乏處理能力。⑶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個案目前行動不佳;日常生活需仰賴照顧者完全無法自理;在飲食方面尚可自行飲食;在穿衣方面個案無法主動表達冷熱,需由照顧者提醒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需使用尿布。個案已無法辨別鈔票之意義,無法執行簡單的算數,因其認知功能退化,家人已無讓個案進行金錢買賣交易。個案言語表達能力缺損,無法與他人行有意義的互動。結論:個案目前認知功能不佳,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愈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
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⑷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後之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由於個案主要是腦中風後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嚴重受損,其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情,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5)院法字第130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會以桃劉字第10558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73歲,國中畢業,過去曾於紡織廠從事作業員工作,後因公司結束經營而無業。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婚後育有二女一男,相對人子女皆已自組家庭並分別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聲請人目前則獨居。相對人過去與聲請人同住,89年相對人無預警腦中風臥床後,相對人即經家人安排入住佳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至今。
2、疾病史:相對人89年6月15日無預警腦中風,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89年8月出院後即入住佳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現相對人經診斷患有老人癡呆症及高血壓,目前由安置機構人員協助每月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為相對人拿藥一次。
3、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具口語表達及追視能力,聽聞訪員叫喚其姓名會點頭回應;相對人雖能正確回應其出生日期,然出生年錯置;訪員以手指向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是否認識,相對人回應「我媽媽」;訪員以手指向關係人,詢問相對人是否認識,相對人則回應「不知道」;訪員詢問相對人婚姻狀況及子女數,相對人回應「沒結婚,沒小孩」;訪員詢問「古時妹是誰?」相對人回應「我老婆」,然訪員詢問:古時妹有在這裡嗎?」,相對人遂回應「沒有」;訪員逐一念出相對人三名子女姓名,相對人均能正確回應「我小孩」,然逐一詢問相對人子女之排行時,相對人皆回應「第二個」;相對人能正確回應其訪視當下穿著短袖,訪視時間為早上;相對人能依訪員指令輕抬四肢、與訪員握手及分辨左右;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亦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相對人使用尿布,左眼緊閉,聲請人及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自中風後左眼即呈現緊閉狀,無法自主睜開。
4、受照顧情況: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具行動及自主用餐能力,然相對人行走時須旁人隨侍在側預防跌倒,用餐部分相對人則經常因發呆而中斷用餐,須旁人隨時提醒,相對人始會繼續食用。機構人員除每天為相對人料理三餐外,每天陪同相對人進行行走練習至少二至三次,為相對人測量二次血壓、體溫與脈搏,每週則為相對人沐浴三次。此外,五福診所醫師每週五皆會至機構巡診。相對人目前居住四人房,房門入內左側第二張單人床即為相對人床位,每張床之床頭均設有緊急鈴按鈕,室內擺放有置物櫃,並設有吊扇、冷氣及一扇對外窗,整體環境整潔且明亮,相對人外觀、穿著及使用之寢具均無明顯髒污或異味。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於佳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由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則由關係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每月25,000元安置費及相關醫療開銷均由相對人三名子女共同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名下僅有勞保休金每月6千元及存款約10萬元,無投資、保險、負債或補助。
㈠、聲請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聲請人古時妹為相對人配偶,擬擔任本案監護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獨居,家中曰常生活開銷主要由聲請人老
年年金及聲請人三位子女給予之家用支付,然三名子女給予家用之時間及金額未固定,目前家中經濟僅足夠支付家庭開銷。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配合至相對人安置機構受訪,故訪員未實訪聲請人居住處。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表示平時多於家中休息、整理家務及種菜
,偶爾外出與友人聊天,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此外,聲請人主述因其無交通工具,故約半年至一年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有時則一整年未曾探視相對人。
⑷、婚姻狀況:已婚,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二女一男。
3、就業情況:聲請人過去則於紡織廠擔任作業員工作,87年公司結束經營後,聲請人即無業至今。
4、個人財務狀況:聲請人表示其名下不動產有現居住二樓半無貸款透天房屋;動產則僅有國民年金之老年年金每月3,600元,無存款亦無負債;保險部分則有醫療險,每年約繳交1萬多元保費。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未有肢體接觸,然對相對人家庭背景及就醫歷程,均能清楚說明。
6、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居住所,且考量相對人子女尚須工作且均已自組家庭,而聲請人時間較彈性,方便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選(指)任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㈣、關係人部分說明:
1、親屬關係:關係人林佩瑜女士為相對人長女,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家庭狀況:
⑴、經濟狀況:關係人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中日常生活開銷由關係人自行創業之配偶負擔,目前經濟無虞。
⑵、居住環境: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安置機構受訪,故訪員未實訪關係人居住處所。
⑶、生活狀況:關係人表示平時均於家中整理家務及照顧子女,
無其他個人休閒活動之安排。此外,關係人自述約半年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
⑷、婚姻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一女一男,目前均就讀大學。
3、就業情況:家管。
4、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主述其名下不動產有現居住三層樓約80多坪無貸款透天房屋,動產則有無貸款汽車二台、無貸款機車一台及存款,無負債;保險部分則有醫療險及儲蓄險,每年合計約繳交10餘萬元保費。
5、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關係人雖未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對相對人疾病史、就醫歷程及安置費用均能清楚說明。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表示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子及相對人次女僅討論決議提出本案之聲請,然未討論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爾後即交由代書處理,不清楚為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指)任由其擔任,然現既已進行至此進度,無須再撰寫陳報狀變更選(指)任人選,並口頭表示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
1、訪視期間,相對人雖具口語表達能力,然對訪員提問經常答非所問,且有親屬關係及子女排行錯置狀況。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致社會角色功能障礙,無邏輯思考及判斷事務之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為申請相對人印鑑證明,以辦理相對人與其手足共同持有之土地分割及過戶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聲請人古時妹女士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林佩瑜女士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於佳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聲請人古時妹女士保管相對人證件,關係人林佩瑜女士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相對人之子及相對人次女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訪視期間,聲請人主述相對人之子 林立餘 先生及相對人次女 林蘭芳 女士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相關書面同意書已補呈法院;經訪視,聲請人古時妹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林佩瑜女士雖口頭表示原欲選(指)任相對人之子林立餘先生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狀既已選(指)任其擔任,則其同意擔任本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古時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國雄之配偶,雙方關係密切,聲請人亦具有監護意願,且平時負責保管相對人之證件,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故審酌上情,認如由古時妹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古時妹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林佩瑜為相對人林國雄之長女,核屬至親,除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外,並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擔相對人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由關係人林佩瑜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由關係人林佩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佩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林佩瑜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