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5、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行中段記載:「於民國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更正補充為:「於民國92年6月21日入監接受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0日執」。
㈡、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相當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