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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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09號、94年度偵字第74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276號、94年度偵緝字第8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他人以詐術使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徵求金融帳戶,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91年11月6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以其名義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開戶完成後,立即在北門郵局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何」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何」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振曜科技公司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丁○○見報後循報載電話與之聯繫,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丁○○表示需測試轉帳以核發薪資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許,就近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轉帳20萬元至乙○○前揭北門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運用,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二)93年7月8日向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以其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並於同年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郵局旁,將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為詐騙匯款之帳戶,而戊○○(起訴書誤載為 許月蓉 )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自宅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南銀行行員」之成年人所撥打之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方式),訛稱戊○○有1筆信用卡消費紀錄約27000元,因戊○○表示未曾有此消費,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南銀行行員」之成年人乃以戊○○信用卡遭人盜刷為由,要求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修改保密資料,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其指示操作,匯出12014元進入乙○○前開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運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93年7月9日至臺北市○○○路○段○○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以其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並將前揭上海銀行帳戶以不詳之代價,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出售並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被害人甲○○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接獲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內容為「貴客戶7月17日15時57分在台中新光百貨刷卡編號9376號消費23170元,非本人使用請與本中心聯絡00-00000000」之簡訊,甲○○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許回電,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話後向其佯稱係「聯合信用卡發卡中心之林主任」,要求甲○○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致甲○○陷於錯誤,前往臺南縣玉井鄉之玉井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進行操作,轉帳99983元至乙○○所開設之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運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93年7月22日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以其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並於不詳時、地,將此帳戶以約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被害人丙○○於同年8月9日接獲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偽稱丙○○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以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45800元,丙○○即依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回電,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話後表示丙○○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以需凍結所有帳戶為由,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轉出99899元至乙○○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運用,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乙○○於同年7月23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中興商業銀行辦理開戶時,經行員 林嘉慧 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後,發現乙○○所有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已列警示帳戶,遂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甲○○、丙○○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94年4月27日以北營字第0940901398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富邦銀行於93年10月7日以富銀新字第18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各1紙、上海銀行93年7月29日93上信字第64號及同年11月25日93上信字第123號函檢附之原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日盛銀行93年9月3日日盛銀雙和字第93219號函檢附之存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紙等在卷足稽,復有戊○○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及甲○○提出其所有局號:019149號、帳號:00000000號之官田工業區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匯入後,再行領出之用,又該筆資金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本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連續先後將其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被告有連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30000元,最低為1000元,然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數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30000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銀元10元,折算新臺幣為30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1000元,經比較後,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次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0條原條文內容,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關於上開幫助犯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案之論罪科刑,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均構成幫助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0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論以幫助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之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刑法之常業犯,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必反覆實行某種犯罪行為,以之所得供作生活之資,而本案正犯並未能查獲,依卷內資料,僅能證明正犯有連續詐欺之行為,並無證據足堪認定行為人有多少人、各人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以之維生等事實,是正犯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前揭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4次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0276號、94年度偵緝字第83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多次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不法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影響社會上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93、94年間曾在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市永康榮民醫院進行切除部分腦瘤與水腦治療,共進行腦部手術4次,且現尚因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在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此有玉里榮民醫院玉醫診字第92003517號、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考量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則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是本案宣告緩刑是否適當,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被告身體現況並不宜入監服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有規定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據該條款沒收之可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被告固自承係欲販賣而申辦,惟此部分之不法行為僅至預備階段,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此部分既不成罪,附表一所示之物亦非違禁物,依上說明,即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沒收規定之適用;又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號),被告既表示係其向電話公司所租用,依用戶與電信公司之契約約定,乃屬電信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幫助犯行,係因掩飾他人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第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固明文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列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並應依同法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2項處罰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因配合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刪除,亦配合刪除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不復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列入該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對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已予除罪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出售予 田六三 (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人,因而認定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田六三等人,然而編號1之帳戶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於93年10月22日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紙,及編號2之帳戶經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於93年10月26日以(93)華新店字第296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及編號5之帳戶經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於93年10月19日以農店(營)字第9337800191號函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編號6之帳戶則經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於93年10月20日以店存字第093000055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1紙等,均顯示並無疑似詐騙所得款項之匯入紀錄,亦無其他被害人之指證,是上開帳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此等帳戶內之行為,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縱被告自承有將此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售予田六三等人,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末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所扣得,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乃係預備販售與田六三等人而申辦,但此等帳戶並未實際售予田六三等人,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就此部分亦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所有人│銀行名稱│帳號、卡號│扣案││號││││物品│├─┼────┼──────┼────────┼───┤│1│乙○○│陽信銀行古亭│00000000000│存摺││││分行│││├─┼────┼──────┼────────┼───┤│2│同上│安泰銀行中和│00000000000000│存摺││││分行│││├─┼────┼──────┼────────┼───┤│3│同上│安泰銀行中和│0000000000000000│提款││││分行││卡│└─┴────┴──────┴────────┴───┘附表二┌───┬──────┬────────┬──────┐│編號│銀行名稱│開戶時間│帳號│├───┼──────┼────────┼──────┤│1│新店五峰郵局│93年4月21日│0000000│││││00000000│├───┼──────┼────────┼──────┤│2│華南商銀│93年7月7日│000000000000│││新店分行│││├───┼──────┼────────┼──────┤│3│安泰銀行│93年7月某日│000000000000│││中和分行││00│├───┼──────┼────────┼──────┤│4│陽信商銀│93年7月某日│00000000000│││古亭分行│││├───┼──────┼────────┼──────┤│5│中國農民銀行│93年7月21日│00000000000│││新店分行│││├───┼──────┼────────┼──────┤│6│臺灣土地銀行│93年7月21日│000000000000│││新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