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7號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白珠珍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內訴字第10101754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審判長對於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固應行使並履行闡明之權義,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係採行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應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其訴之聲明,不能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即謂審判長須糾正或取代原告為正確之訴之聲明。況且,行政法院行使闡明權係促使原告得有效利用訴訟以達到救濟其權益之目的,故須依原告之訴所具備完足之條件,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之可能者,行政法院始有於同一事實基礎範圍予以闡明之實益,不然徒具闡明之形式意義,未見其實質效果,更增添程序上無謂之勞費。從而,原告經審判長闡明後,已確定其訴之聲明者,行政法院即無由干預,應尊重其自主決定,本於該訴之聲明為裁判,毋庸再虛耗程序為無效益之闡明。否則,不但悖離上開訴訟程序規定之旨趣,更斲喪法院應具備之超然、中立地位。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準此以論,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提起新訴,俾法院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併予以審判,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如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應予以准許。
㈢查本件原告經委任具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狀載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0年12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00258101號函均撤銷;被告應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650元補償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嗣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0年12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00258101號函均撤銷;被告應依每平方公尺41,650元價購或補償系爭土地之徵收。因其混淆不相容之法律關係,合併為同一訴之聲明,於法顯有未洽,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其究係基於價購之法律關係,抑或徵收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區分為先位聲明與備位之聲明之必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明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2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00258101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41,6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2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00258101號函)均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按每平方公尺41,650元徵收補償予原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已據被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在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本院並應以其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範圍予以審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屬被告辦理竹南○○○區○○○○道路興建工程(第二期)用地範圍(尚包括他人所有之土地,合計85筆,面積共2.309774公頃,暨其地上物),前經被告報請內政部以100年9月15日臺內地字第1000185803號函核准徵收,已據被告以100年10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至同年11月2日期滿確定在案),而以100年10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徵收清冊(下稱原處分)公告並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按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637元,徵收補償地價為6,816,811元、加成補償地價為2,726,725元,總徵收補償費計9,543,536元。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0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00233234號函復略謂:經查系爭土地100年公告之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650元係屬錯誤,已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報經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6,026元,並已於100年10月11日遵依公告在案;且系爭土地因都市計畫辦理竹南科學園區南側聯外興建工程用地徵收,經重新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於100年10月17日將系爭10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由原來之每平方公尺26,026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4,637元等語。原告對該查處結果猶表不服,經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8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徵收補償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就協議價購部分,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
公所舉辦之協議價購會議上已表示同意,惟被告竟詐稱因預算之故,用徵收之方式較快,要求不要用協議價購方式。是本件依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協議價購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私法契約已成立,行政機關應按照契約履行,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與原告訂立書面,並再給付原告6,590,258元,即原告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金額為16,133,794元。
㈡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徵收或價購,相較於附近之市價,已是
損失慘重,被告以更低之價格為之,顯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之。又地價稅歷年均以公告地價計算,且一般而言,公告地價是同期公告現值的一定成數,故原告均繳交較高之地價稅。且公告現值是徵收補償費計算與土地交易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作為課徵增值稅、遺產稅依據,每年調整一次,十多年來均未發現計算錯誤,且先前亦收取較高之地價稅,直至本件徵收時,再以發現錯誤為理由,予以更正,並據以計算徵收補償費,顯違誠信原則。
㈢系爭土地多年來之公告現值,均比被告本次變更之後為高,
原告亦負擔較高之地價稅,公告土地現值可反映土地正常交易價格,民眾衡量土地價格時,也把它當成重要參考數據,原告已具信賴基礎,其信賴利益亦值保護,被告所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㈣「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影響人
民受補償之權利,未以法律為之,亦無法律之授權,顯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乃屬無效。且即使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及第3點第2款規定,因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之計算錯誤,若係「宗地地價」計算錯誤,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倘係「區段地價」計算錯誤,且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則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更正,二者不得混為一談。故本件被告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公告更正,顯屬違法。
㈤本件被告僅就原告之系爭土地調降公告現值,其他土地之公
告現值則均增加,且隔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均在4萬多元,故本件被告之地價補償顯違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41,6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按每平方公尺41,650元徵收補償予原告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關於原告主張協議價購部分,按照100年5月26日在頭份鎮公
所會議室舉辦之苗栗縣政府辦理竹南○○○區○○○道路興建工程(第二期)用地取得價購協議會議紀錄之結論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致,致協議不成立。原告如主張有合致,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未跨地
價區段之土地,其區段地價為宗地單位地價;且跨越2個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系爭土地更正前之100年公告土地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41,650元(宗地地價計算式:26,000×22/277×1+43,000×255/277×1=41,650元/㎡),但上開計算係屬錯誤,理由如次:
⒈依歷年地價記載,並對照96、97、98、100年更正前後地
價區段圖所示,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前為「鐵塔用地」,跨屬25號一般住宅區與25-1號一般路線價區段,97年地價區段調整為跨屬28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與25-1號一般路線價區段。經被告以98年2月13日府商都字第09800137252號公告「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住○區○○路鐵塔用地、國小用地及高中用地為道路用地)主要計畫案」,並自98年2月16日發布實施,系爭土地由「鐵塔用地」變更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98、99及100年地價區段圖仍跨屬28號及25-1號地價區段。惟地政機關於97年起仍錯誤摘錄系爭土地跨屬第25號及第25-1號地價區段,致與當時地價區段圖未合。又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前跨屬第25及第25-1地價區段之面積比例應為二百七十七分之二百五十五及二百七十七分之二十二,惟自88年間開始發生計算組錯置情形,即跨越25及25-1地價區段之面積比例寫成二百七十七分之二十二及二百七十七分之二百五十五,致系爭土地自88年起宗地地價計算即生錯誤等情。
⒉又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發現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及宗地地價計算錯誤,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後核定逕為公告更正,故頭份地政事務所依該規定報請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系爭土地99年、100年地價區段由跨屬「25號、25-1號地價區段」更正為跨屬「28、25-1地價區段」,其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41,650元(計算式:第25號住宅區區段26,000×22/277×1+第25-1號一般路線價區段43,000×255/277×1=41,650),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6,026元(第28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24,562×255/277×1+第25-1號一般路線價區段43,000×22/277×1=26,026),即無違誤。
⒊系爭土地於98年2月變更都市○○○道路用地,被告以99
年8月5日府商都字第09901390111號發布實施「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分學校用地為機關用地)(配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遷建計畫)案」,並於99年10月7日以府商都字第09901828971號函重新辦理「變更竹南頭份都市計畫(部分學校用地為機關用地)(配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遷建計畫)案」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成果,惟頭份地政事務所於辦理100年公告土地現值時,未及時檢討修○○○區段○○○區段地價。對照更正公告前後100年度地價區段圖所示,都市計畫變更後更正公告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已徵收之警察機關用地及國小用地同劃入第28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原則未符。是以,地政機關於檢討100年度地價區段劃分時,調整地價區段另劃設308號(警察機關用地)、306號(國小用地)、307號(住宅區)、65號(住宅區)等一般地價區段及305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並將系爭土地部分調整改劃屬25-1號一般路線價區段及305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經○○○區段劃分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4項規定並無違誤。又305地價區段現值之查定,係以毗鄰307號及65號住○區○○○○區段之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26,000元及20,000元,○○○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更正後305號○○區段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23,053元(註:○○○區段劃分及地價區段估價作業系統中公共設施保留○○鄰區段號建檔及異動作業公式計算),其計算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無誤。⒋原告系爭土地跨屬305地價區段及25-1地價區段,其宗地
單位地價之計算,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應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系爭土地占305號地價區段之面積比例為二百七十七分之二百五十五、占25-1號地價區段面積比例為二百七十七分之二十二,加權平均計算後系爭土地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637元(計算式:
23,053×255/277×1+43,000×22/277×1=24,637元),亦合於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⒌系爭土地因地價區段劃分有誤,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後,被告以100年9月2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10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637元,核其更正程序與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更正後地價區段劃分、土地現值之評定及宗地地價計算,亦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並非修正行政法規致原告遭受損
害,而係依法行政所致,若以錯誤之公告現值補償原告,除對本案其他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不公平之外,亦似有圖利特定對象之嫌。原告指稱被告所為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㈣本件宗地地價計算錯誤依據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
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之規定、第3點第2款之規定辦理更正,並無原告所稱混為一談之情事。又本件宗地地價計算錯誤與地價區段劃分錯誤之核定,被告於100年9月29日先、後核定為每平方公尺26,026元、24,637元,故公告徵收補償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4,637元,已如上述,頭份地政事務所於徵收公告期間依據被告之核定函於100年10月11日更正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26元,於100年10月17日更正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637元,實為完成行政程序之所需,且公告現值之更正應溯及於000年0月0日生效,均係依法行政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41,6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理?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按更正後之宗地地價每平方公尺24,637元計算其徵收補償費,作成徵收補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亦具有拘束法院及其他機關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在經權限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法院及其他機關在處理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無論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經法定程序撤銷之前,行政法院仍無從逕行否定其效力,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作成之補償處分,並非內政部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該核准徵收處分既未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形成存續力在案,且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本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原告無從藉由提起本件訴訟,否定該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復進而請求被告應價購系爭土地。又揆諸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可知協議價購係土地徵收程序之前置程序,若已經核准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在該徵收處分生效後,即無從再對已經核准徵收之標的,為協議價購。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15日臺內地字第1000185803號函核准徵收,並據被告以100年10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生效期滿確定在案,有卷附上揭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及被告之徵收公告可稽(見訴願卷第245至247頁)。則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內政部之核准徵收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俟其確定後,始因不服被告之補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併主張兩造先前已達成協議價購,而否定內政部之核准徵收處分效力,請求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41,65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又上開已生形式存續力之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既非屬本件訴訟之對象,無論其是否切實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具備違法應予撤銷之瑕疵與否,本院均無從予以審查,則原告為爭執核准徵收處分之適法性,所聲請之相關證據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100年12月13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前之土地徵
收條例(下稱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前段)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第1項前段)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2項)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後之土地徵收條例(下稱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經行政院以101年7月20日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發布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足見在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核准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第18條第1項、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3款及第4款分別規定:「(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8條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第23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四、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四捨五入。」再者,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第3點、第6點分別規定:「(第2點)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一)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或遺漏。(二)宗地地價計算錯誤。(三)地價區段內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四)依都市計畫圖套繪所劃分之地價區段界線,於地籍分割後,發現該區段範圍內之地號摘錄錯誤或遺漏。(五)依都市計畫圖套繪所畫分之地價區段界線,於地籍分割後,發現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界線異○○○區段○○○區段地價產生變動者。」「(第3點)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行公告更正:㈠地價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㈡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者。……」「(第6點)公告土地現值之更正,以當年期為原則;其以往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如有錯誤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詳加檢查後再依2、3點規定辦理。」揆諸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內政部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授權,本於中央地政機關之地位,對於地價調查估計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之;而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則為內政部本於職權,為使下屬機關辦理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有所遵循,俾達正確性之目的,所頒行之行政命令,經核均未悖離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之旨意,尚無逾越法律規定,而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規制其效果,難謂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自得予以適用。觀之上開相關規定可知,公告現值之查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區段○○○區段地價後,提交地評會評議、公告確定;而經公告之土地現值,若○○○區段範圍劃分錯誤或區段地價計算錯誤,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其職權,重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公告更正。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以100年9月15日臺內
地字第1000185803號函核准徵收,並據被告以100年10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生效確定在案,被告乃作成原處分就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按10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637元,徵收補償地價為6,816,811元、加成補償地價為2,726,725元,總徵收補償費計9,543,536元,予以補償。原告循序提起異議,並對被告查處表示不服,均未獲變更,原告復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內政部100年9月15日臺內地字第1000185803號函、被告100年10月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見訴願卷第85至87頁及第245至247頁)、原處分(見訴願卷第236至238頁)、原告100年10月12日之陳情(異議)書(見訴願卷第145頁)、被告100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00233234號(查處結果)函(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100年11月23日之緊急陳情(不服查處)書(見訴願卷第248至260頁)、被告100年12月22日府地價字第1000258101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100年第8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內政部101年8月30日臺內訴字第101017547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之100年公告現值更正降低之後,再據以核算原告之徵收補償地價係屬違法云云,惟:
⒈系爭土地100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650元,係
以:⑴系爭土地分跨編號第25與編號第25-1之2○○○區段;⑵編號第25區段之地價為26,000元,編號第25-1區段之地價為43,000元;⑶系爭土地占編號第25區段地價之面積比例為二百七十七分之二十二,占編號第25-1區段地價之面積比例為二百七十七分之二百五十五等3項要件作為其宗地地價之計算基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更正前之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圖可參。然稽之系爭土地自100年回溯至85年之地價區段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可見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前固跨屬編號25號一般住宅區與編號25-1號一般路線價區段,但自97年起即調整為跨屬28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與25-1號一般路線地價區段,則其100年公告現值仍以其跨屬編號第25與編號第25-1之2個地價區段,並倒置各地價區段所占之面積比例為基礎,計算其宗地地價,顯屬錯誤,自有更正之必要。⒉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頭份地政事務所報請被告准予更正,
並公告系爭土地99年、100年地價區段由跨屬「25號、25-1號地價區段」更正為跨屬「28、25-1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41,65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6,026元(計編號第28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24,562×255/277×1+編號第25-1之一般路線價區段43,000×22/277×1=26,026)等情,有卷附被告100年9月2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訴願卷第75頁)、被告100年9月2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及公告土地現值表(見訴願卷第76至82頁)、被告100年9月2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見訴願卷第83頁)、被告100年9月29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訴願卷第84頁)可稽,是以系爭土地現值公告後既發現宗地地價地號抄錄錯誤及宗地地價計算錯誤屬實,被告查明後核定逕為公告更正,核與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無違,自為法所許。
⒊又揆諸前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其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不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本件稽之更正公告前後100年度地價區段圖所示,可見都市計畫變更後更正公告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已徵收之警察機關用地及國小用地均同劃入第28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明顯違反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則地政機關檢討竹南科學園地南側聯外道路興建工程(第二期)之100年度地價區段劃分時,重新劃設編號308(警察機關用地)、編號306(國小用地)、編號307(住宅區)、編號65號(住宅區)等一般地價區段,而與305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相區隔,而將系爭土地按其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否,調整改劃屬25-1號一般路線價區段及305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核與上開區段劃分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相符。
⒋被告就系爭土地劃屬編號305地價區段部分,取其毗鄰之
編號307區段地價之每平方公尺26,000元與編號65區段地價之每平方公尺20,000元,○○○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估定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53元{計算式:(26,000×156,92+20,000×149,29)/(156,92+149,29)=23,053元)},殊難謂其計算有違反前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之情事。
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跨越2
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其宗地單位地價,分別○○○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並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滿者四捨五入。本件系爭土地因跨屬編號305地價區段及編號25-1地價區段,其占編號305號地價區段之面積比例為二百七十七分之二百五十五,而占25-1號地價區段面積比例為二百七十七分之二十二,加權平均計算後宗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637元(計算式:23,053×255/277×1+43,000×22/277×1=24,637元),則被告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後,將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更正為該金額,於法自屬有據。
⒍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明定徵收補償地價,於
必要時,得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惟其加成補償成數,係由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並非逕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予以補償。再者,內政部依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於93年3月26日修正發布(即101年5月25日修正前)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機關主管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按更正系爭土地100年公告現值後之地價補償,而提出異議,復不服查處,經被告提交地價評議會100年度第8次會議評議決議,仍維持按更正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637元計算補償地價並加計4成核給補償金額之原決定,核其評議並無未踐行法定程序,或使用不正確方法,或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之違誤,自屬適法有據。
⒎揆諸前引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足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不僅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因其主要目的在於規範行政機關內部運作之基準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土地權利人之參考,故於公告時,尚未對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可得確定之權利人發生法律效果,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所示「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之意旨可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告系爭土地現值,並非作成行政處分賦予原告具體權益,其對錯誤之公告予以更正,要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原公告100年系爭土地現值予以更正後,再按更正後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637元作成徵收補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41,65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按每平方公尺41,650元徵收補償予原告之處分,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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