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千惠
陳怡君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8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102年度偵字第753號、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千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述宣告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述宣告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怡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下同)於9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陳怡君與姐姐陳千惠均因長期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個人功能、職業功能、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已明顯退化,智能亦退化至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致其2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
三、其2人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9月23日3時左右,駕駛陳怡君之丈夫 高寶雄 所有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000號縣道8公里處,使用高寶雄所有放置於後車箱之棉布手套1雙、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L型扳手1支,竊取雲林縣東勢鄉所有、東勢鄉公所管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6,200元之水溝蓋9塊至該小客車上。得手後,因為目擊之東勢鄉東北村村長 陳平和 報警,警察在上開小客車起出水溝蓋9塊(已發還東勢鄉公所),並扣押上述棉布手套1雙、L型扳手1支。
㈡於101年10月18日12時20分左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
雲林縣褒忠鄉○○村○○00號旁道路,竊取褒忠鄉公所所有共價值約6,000元之水溝蓋4塊(未經查扣)。警察發現水溝蓋失竊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知上述情形。
㈢於102年2月1日10時15分左右,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屈臣氏商店,竊取眼彩盤2盒、粉餅
1個及雙眼皮黏著劑2瓶,價值共計1,280元之化妝用品,而另以濕紙巾1包、眼皮貼1盒交由櫃員結帳,所竊物品則分別由陳千惠夾帶眼彩盤2盒及粉餅1個、陳怡君夾帶雙眼皮黏著劑2瓶方式離開該商店。之後因被告2人所竊物品未經結帳消磁而觸動警鈴,陳千惠即將其中1盒眼彩盤丟入店外水溝,另1盒置入手提袋內,而粉餅1個置放在店外紙箱,陳怡君則將雙眼皮黏著劑之外包裝2只丟入店外水溝後,將黏著劑2瓶藏放外套口袋。店員 陳婉婷 報請警察到場處理,並逐一起獲所竊得之上述化妝用品(已發還該店店長 張宏銘 ,陳千惠並於102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賠償5,000元,由店長張宏銘當庭收受)。
四、陳千惠於102年3月10日6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由 陳淑玲 所經營之水果攤,竊取陳淑玲置放該處價值約1,070元之水果,裝於陳千惠在現場拿取的袋子1個。陳千惠尚未離開現場,被屋主 黃翠娥 發現,陳千惠因而留下所竊得之水果,匆忙離開。之後因為陳千惠返回水果攤要騎乘機車,黃翠娥記下車牌號碼,報請警察循線查知。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2人均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且有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證;就事實欄三、㈠部分並有目擊證人陳平和、車主高寶雄、東勢鄉公所建設課長 林芯瑜 之警察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扣案之棉布手套、L型扳手1支可以佐證;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車主高寶雄、褒忠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陳敬文 之警察詢問筆錄可以佐證;就事實欄三、㈢部分並有店員陳婉婷、店長張宏銘之警察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可以佐證;就事實欄四部分並有目擊證人黃翠娥、被害人陳淑玲之警察詢問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袋子1個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2人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㈡㈢部分,被告2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陳千惠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認為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有所誤會,在此一併說明。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怡君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都是累犯,就其所犯上述3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又被告2人既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就事實欄三、㈠部
分,並未獲得任何財物,被告陳千惠即使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怡君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仍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均可以說太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犯罪的情狀可以憐憫,因此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三、㈠部分之犯行,酌量遞減其刑,並先加後遞減。
㈣被告陳千惠就所犯的上述4罪,被告陳怡君就所犯的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均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審酌被告陳千惠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被告陳怡君有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惟均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2人顯然為社會的弱勢者,並考量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未獲得任何財物,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就事實欄三、㈢部分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本院卷第121頁),就事實欄四部分亦未獲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分別就2人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手套、扳手、袋子,均非被告所有,因而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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