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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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梨娟選任辯護人洪鈺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梨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梨娟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4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葉芷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新興路南側路旁,兩車發生碰撞,致葉芷瑄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芷瑄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曾梨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梨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芷瑄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
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酒醉程度,並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自承目前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