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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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甲○○係於92年9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更正犯罪時間為94年7月7日晚上11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生警悟之心,猶犯本件罪行,顯見其自制意志不堅,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僅施用1次,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