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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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一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前後數次言詞辱罵警員丙○○及甲○○二人,其所犯之時間密接,是其各個辱罵警員之舉動,應評價為一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公益,並非公務員個人之法益,仍係單純一罪,不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一行為觸犯侮辱執行勤務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係同時侵害公務員執行勤務尊嚴之國家法益及丙○○及甲○○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值勤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勤之警員以穢語侮辱,無視於人民公僕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不可侵犯之尊嚴,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行為不當,復衡酌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