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僅為代步,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撿拾鑰匙竊取他人機車,使被害人被害人因此所受不便,且犯後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無因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機車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串(共2支),並未經被害人領回,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