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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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彭成青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依法無將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99年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務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等財產經第三人拍定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定於民國99年6月11日實行分配(即分配期日),原告收受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認分配表表2拍賣之物為原告之不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拍賣所得之金額應由原告即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分配,而不同意分配表表2將除次序1、2執行費用以外之款項按次序3至6分配予次序3至6之各債權人,乃於99年5月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認分配表表2所載次序3至7之分配不當,應將分配表表2所載次序3至6分配之金額全部改優先分配予原告。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分配表表2次序3至6之債權人,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分配日期亦均未到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包括被告在內之被異議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又原告之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即原告即無待執行法院通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原告乃迄至99年8月4日始對被異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9年8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於99年8月17日具狀陳報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起訴狀影本,此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本院99年8月6日收狀之原告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本院99年8月17日本院收狀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顯然原告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據此,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即已不存在,則分配表即已確定,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
三、第按,原告於99年5月2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分配表表2次序3至6之債權人,且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分配日期亦均未到場,嗣執行法院雖迄至99年6月24日、99年6月25日始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分別送達分配表表2次序3至5之債權人(參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四卷附執行法院99年6月22日新院燉98司執孟字第5435號函暨送達證書),然被告即分配表表2次序5債權人於99年7月20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後,執行法院即於99年7月26日將被告之反對陳述書狀送達原告,並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告知本院,逾期未陳報則依法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參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四卷附執行法院99年7月23日新院燉98司執孟字第5435號函暨送達證書),而原告則於99年8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99年8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嗣再於99年8月17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起訴狀影本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在卷可證。據此,縱認執行法院如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聲明異議人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58號裁定、97年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執行法院於99年7月26日即將被告之反對陳述書狀送達原告,並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告知本院,逾期未陳報則依法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原告即應於10日內即99年8月4日前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原告固於10日內之99年8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並未於10日內即99年8月4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且雖於逾10日期限之99年8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並未提出起訴之證明,而遲至99年8月17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起訴狀影本,顯然原告已逾10日內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原告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縱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原告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原告亦已逾10日內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期間,其異議之聲明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故分配表即已確定,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亦應認為不合法。
四、綜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43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致異議程序未終結,然無論原告係應於分配期日起算;或應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均已因原告逾期未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雖已遵期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逾期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修正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