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奕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奕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趙奕竣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9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9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前揭假釋中所處徒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7號裁定部分減刑後,除其中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外,其餘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減刑後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8年5月20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且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之農田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奕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且其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
(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頁)。
三、本件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行施打海洛因毒品之犯罪手段;已離婚,育有1子1女,平時與母親、兄長、子女同住,之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