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上開各罪多係偽造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