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據被告之自白而認其自前案即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738號被警查獲後之
105年1月間起至105年10月底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然卷內僅有被告於105年9月8日匯款6,800元至 董灌瑔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之紀錄,再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雖有甚多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款項,然檢、警並未查究該等資金流向,是被告雖自承其自上開前案後之105年1月間起至105年10月底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然此為被告之單一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得證明之。是被告之本件賭博犯行僅能認定於105年9月8日之後至其於106年8月27日接受警詢間之某一時點,且僅有一次賭博行為,聲請人所聲請本次以外之被告賭博犯行,不能證明,然若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聲請人認定被告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輸40萬元云云,亦未有任何證據,此部分之記載自應刪除之。⑵被告於警詢辯稱本件應與其106年3月間遭台南市警局新營分局查獲其涉至「天贏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依卷附106年度偵字第12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天贏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址顯與本件「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網址不同,是被告之本件犯行與該案件犯行乃應分論併罰,不得以一罪視之,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採。⑶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且亦助長被告乃至整體社會不勞而獲之心態並兼衡被告下注賭博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449號被告許志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ts777.net)係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某日起至105年10月底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陸續匯款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指定包含董灌瑔(另案經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在內之帳戶,作賭注金之儲值方式,再以帳號「KG68736」及該帳號之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並陸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下注賭博數次,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為賭盤,如其所下注之隊伍贏球,則由其獲取與其下注金額相當之賭金,若其下注之隊伍輸球,則其下注金額即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迄105年10月底止業已輸賭金40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宇坦承上情不諱,並經證人董灌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及上開網站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蕭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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