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麗芬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權人如提出書狀對原審裁判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書寫為其他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抗告,自於抗告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以法令繁複,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審裁判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其不服之方式係使用何等語句,凡抗告人於受裁定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其係屬提出抗告。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麗芬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嗣受刑人分別於108年8月14日、9月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異議狀」,觀其內容均陳稱:原審裁定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違反刑罰之公平性,亦未說明裁定之理由,遂向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提起異議等語,揆諸上開意旨,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抗告之範疇,自不應因其書狀名稱誤繕為聲明異議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08年3月27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予受刑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上開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說明,應為5日,則應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計至108年4月1日抗告期間即已經屆滿(本件受刑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開「聲明異議狀」,而受刑人遲至108年8月14日、9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明異議狀」為本件抗告,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印文可證,其逾越法定抗告不變期間,按首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