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被上訴人 高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主張所有權被不法侵害,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之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之義務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財產而涉訴,雖該財產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代其起訴或應訴,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登記,自屬民事訴訟。又臺北市係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並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人,臺北市政府則為系爭土地之管領使用機關,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人,從未同意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臺北市或其所屬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臺北市政府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前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情形。至「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所屬財政局,僅係上訴人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所為之機關內部事務管理之權責劃分,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採特案方式辦理,兩造因此發生爭議應屬行政爭訟,及被上訴人就屬市有財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3年12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於65年2月間辦畢繼承登記。兩造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關係,伊亦未同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於76年7月間以兩造於60年8月16日價購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76年7月7日大安字第28649號收件,於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範圍經原審駁回部分,其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買賣關係不存在,逕請求伊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基於物權無因性,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從未同意出
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臺北市或其所屬機關,上訴人逕於76年7月間以價購為原因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乃侵害伊之所有權而應予塗銷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76年間登記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又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民法第73條前段、(98年1月23日修正前)同法第760條(即修正後第758條第2項)、(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乃客觀之事實,當事人於訴訟上以為攻擊防禦方法加以爭執,法院自須予以審究。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63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於65
年2月間辦畢繼承登記。嗣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6年間以同年7月7日大安字第28649號收件受理,以兩造於60年8月16日價購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於同年月11日辦畢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
28、87至127頁)。又前揭人工登記簿所載「價購」之登記原因,係指「買賣」;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等情,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6月4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64、190頁),並有該所於兩造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前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30號;下稱前案)於106年5月2日所為覆函及同年10月26日檢送之檔案銷毀清冊可按(見前案一審卷第47頁、二審卷第199至204頁)。
⒉觀之前揭人工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05至127頁)所載內容
,可知臺北市於76年7月間係以同一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即60年8月16日價購),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同時申辦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即訴外人 高天塔 等共計4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共有人中之 高朝雄 及 高文慶 、 高成業 、 高太平 (後3人下稱高文慶等3人)均主張臺北市於前開時、地買受取得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無效,依序於81及84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1470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㈡第347號),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0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53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前開兩訴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96至108頁、前案二審卷第73至149頁)。前述案卷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雖均已逾保管期限而銷毀(見兩造前案二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0、164頁),惟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業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依序於86年間、91年間回復高朝雄及高文慶等3人原有產權登記,有該所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登記簿或異動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8至202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前開1470號、1190號兩訴訟審理過程中,就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之移轉,僅提出60年8月16日訴外人 高福明 、 高聯輝 、 高張揚 、 高全啟 、 高全榮 、 高安富 、 高文琳 、高孟子等8人(下稱高福明等8人)為賣主代表與本件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其登記原因(即60年8月16日價購)之債權證明,並未舉證證明高福明等8人確已受系爭土地前揭移轉應有部分之各共有人授與代理權(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0頁、前案二審卷第139至141頁);另其於76年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同年7月7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請上訴人准以特案方式辦理(即單方辦理),並未按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聲請,亦未檢附該規則第32條所定申請登記應備之文件等節,為上訴人於前開兩訴訟所不爭執,並有移轉登記資料附於該1470號案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1頁、前案二審卷第145頁),乃為前揭兩訴訟確定判決所明載。
⒊由此堪認,上訴人於76年間以同一收件字號及60年8月16日價
購之同一登記原因,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被上訴人及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主張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私法買賣關係,且上訴人係單方以特案方式提出登記申請。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授與高福明等8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理權,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據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辦理,且未以書面由兩造會同辦理,亦難認兩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合意,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逕請求伊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基於物權無因性,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屬無效,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自受有侵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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