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睿晨 (原名 江菩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睿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江睿晨於民國107年5月21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同市龍潭區方向騎駛,途經桃園市○鎮區○○路與湧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求搶快通過路口,竟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左轉中興路駛入同市區○○路,適 林玟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湧光路右轉駛入中興路之際,即在上開路口遭江睿晨騎乘之機車撞擊(江睿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具告訴), 林玟玲 因而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詎江睿晨已見林玟伶受有上開傷害,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對林玟伶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玟伶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睿晨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及承認起訴犯罪事實之表示。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我幾乎昏迷,血糖過低,所以才會橫衝直撞云云。於檢察官偵訊時承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逆向騎駛該路段,與被害人林玟伶所騎乘機車肇事等情不諱,惟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會離開,是因為看見對方沒有怎樣,但是 伊有 留在現場聽對方念一下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未施以必要之救助,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江睿晨供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玟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壢新醫院107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被告雖以誤認被害人未成傷遂先行離去乙詞置辯,然訊之被害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路人將伊機車扶起來,對方也起來後,對方就離開,是路人幫忙報案,警方隨後就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0頁),酌以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於同日15時31分45秒時,於上址發生交通事故,嗣於同日15時32分36秒時,被告旋即扶起機車繞過肇事現場並在該路口往左轉,並沿同市區○○路往埔心地區方向離去,並未留置現場等待及協助救護,而有路旁民眾下車察看、協助救護等節,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被告騎車離去,其相距已約1分餘,堪信被告於當天確已知悉被害人遭被告撞擊,既已知悉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依一般機車騎士除配戴安全帽外別無特殊防護裝備之常情判斷,被害人在人車倒地過程中身體直接與地面接觸摩擦,當無可能毫髮無傷,此觀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即足為證。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等待、協助救護,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率然駕車離去,而以誤以為對方沒有受傷為理由合理化自己之行為,顯係因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理,方決定不加救助而逕行離去,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然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徵諸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其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林玟伶因本件車禍係受「右下肢挫擦傷、左下肢擦傷」之輕微傷害,有壢新醫院107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尚非重大,本件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江睿晨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江睿晨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可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顯具善後弭損之誠,兼衡其當庭自陳之身心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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