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 薛秋燕
林漢容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修 被告 呂允明
傅康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50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大樓每棟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一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60頁),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00元。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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