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聰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聰介與告訴人 徐秀慈 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聰介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瘀紅、右後頸瘀紅、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姚怡菁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