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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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余淑鈴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因疫情影響營運收入,且有90餘件訴訟事件須支出龐大費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抗告人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仍應釋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