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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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再抗告人 柯祿杰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黃博聖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商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之抗告有理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於伊提起本案訴訟後,委請仲介出售其賴以營運之辦公處所,係異常舉動,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盡假扣押原因釋明責任。原裁定竟認伊負證明之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