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0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舒涵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4號、100年度偵字第16570號、100年度偵字第232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2年8月罪刑確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人 黃吉德 謊稱民國(下同)100年3
月19日,向許舒涵以每包400元,購買5包K他命,並在新店安和路與永安街口交易,實屬虛偽、捏造之證詞;新事證,100年3月19日黃吉德在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803號房,與朋友施用毒品,因K他命數量不夠吸食,打電話給再審聲請人許舒涵,約再審聲請人至中和殿汽車旅館803號房一起吸食,要再審聲請人到汽車旅館前,先至黃吉德的朋友(警方當時搜查黃吉德住處,查獲帳冊註明 阿孫 之人)拿取K他命,再到汽車旅館會合一起吸食,包廂內共有2男2女,當時亦同樣在中和美麗殿汽車旅館803號房內之 蔡佩茹 ,願做本案「新人證」,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是凌晨才到,在汽車旅館內與黃吉德等人碰面,一直至中午才各自離去;事實並非如黃吉德所稱,在新店安和路與永安街口有交易之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新證人蔡佩茹可資證明黃吉德之證詞是否真實,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100年3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裡,原
審僅截取部份通訊監聽譯文,並未完整呈現所有通訊監察譯文,隱瞞可呈現聲請人無犯罪之內容;原審漏未審酌監聽譯文中黃吉德要再審聲請人到803號包廂之紀錄,將黃吉德之證詞中於新店安和路與永安街口交易之偽證合理化;又黃吉德於電話中詢問聲請人「你現在沒有嗎?」,聲請人答:「我現在沒有。」,黃吉德再詢問:「那他們還有嗎?」、「好叫一下。」等語,即可證明聲請人並無第三級毒品可供販賣。另再審聲請人在電話中告知黃吉德「我要問一下。」、「我錢不夠」、「我先幫你拿」等語,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僅係協助黃吉德之友人阿孫將毒品轉交給黃吉德,再審聲請人並無經手販賣毒品之報酬,再審聲請人亦不知其後黃吉德係如何將購買毒品之費用交給其友人阿孫;以上情形均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通訊監聽譯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尚未加以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413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查,再審聲請人許舒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黃吉德之犯行,辯稱:100年3月19日伊沒有去過安和路與永安街路邊,也沒有拿愷他命給黃吉德云云;然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依卷內再審聲請人許舒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104號卷二第
116頁),暨證人黃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定再審聲請人許舒涵有於100年3月19日販賣5包愷他命予黃吉德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24行起)。則再審聲請人許舒涵聲請再審所提出「新人證」蔡佩茹,用之證明「並非如黃吉德所稱在新店安和路與永安街口有交易之行為」乙節,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復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據以開始再審。次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414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413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68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14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許舒涵被追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得上訴第三審之犯罪,故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關「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或係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或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條件,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