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27號抗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世力 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103年1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張茂松 及 張世煌 對相對人張世力(下稱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1,637,547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有關張世煌部分已包含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內容亦確認張世煌對相對人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惟判決主文僅就張茂松之繼承人 李淑滿 、張世煌、 張月玲 等3人對相對人有445,330元債權存在為記載,漏未記載張世煌對相對人有593,774元債權存在,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伊得聲請更正,原裁定駁回伊更正判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更正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394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275號判例、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係主張:張茂松、李淑滿及張世煌為勤松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150萬元未清償,遭陽信銀行追討後,尚有1,122,750元本息未受償,嗣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憑證讓與伊。因張茂松及張世煌於94年6月30日將其共有之新北市三重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48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僅承受系爭房地3,162,453元之擔保債務,仍欠張茂松及張世煌1,637,547元(480萬-3,162,453)之買賣價金未清償。嗣張茂松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由李淑滿、張世煌、張月玲等3人(下稱李淑滿3人)及相對人繼承,伊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李淑滿3人及張世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22,750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否認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伊就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李淑滿3人及張世煌對相對人有1,637,547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有起訴狀可參(原法院卷第3-6頁)。表明抗告人起訴之範圍為請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3人及張世煌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存在。
(二)惟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3行僅記載抗告人起訴聲明範圍為:「確認李淑滿3人對相對人有1,637,547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第7頁之理由亦載明「張茂松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相對人,各有1/4之債權,而遺產尚未分割,從而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相對人公同共有買賣價金債權共為445,330元(593,773.5×3/4),據此,抗告人請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於相對人公同共有債權44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告有44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第1頁之主文仍記明:「確認張茂松之繼承人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告有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56頁、156頁反面、159頁)。
足認,原判決認定抗告人起訴範圍僅及於確認李淑滿3人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部分,不及確認張世煌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債權部分,並以此認知而於判決主文宣示,則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更正之餘地。迨抗告人主張已請求確認張世煌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判決忽視該部分訴訟標的事實之請求,未於主文為裁判之表示,若屬裁判有脫漏乙節縱然屬實,依首揭規定,亦應由抗告人聲請,由原法院審酌是否補充判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雖記載「系爭房地為張茂松及張世煌所共有,共同出賣予相對人,相對人尚未給付之價金,張茂松及張世煌對相對人各有1/2請求權,各得向相對人請求買賣價金593,773.5元」等語(原審卷第159頁),乃在說明張茂松之請求權為1/2,其死亡後,繼承人之請求權為1/4之過程事實,尚非對起訴請求之認定,抗告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誤寫誤算,聲請裁定更正云云,非有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