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67號抗告人 蕭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5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經南方庭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相對人之管理委員,並於103年8月16日被選任為財務委員。因原主任委員 張慶時 於103年11月13日辭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後,由監察委員 陳聯邦 兼任代理主任委員,依社區管理規約規定,陳聯邦僅能代理至補選主任委員前之必要事務為限,詎陳聯邦竟在未補選主任委員前,於召開南方庭園社區103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公告中,片面宣告解除其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並全面改選管理委員,致其與相對人間就其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資格存否有爭執,其雖為承租戶,然是否具有擔任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資格,需由法院判決予以確認,非由陳聯邦片面決定。又陳聯邦癱瘓社區經費支出之運作,將使社區蒙受遲延繳納之滯納金及管理委員會無法運行之損害,若容許陳聯邦解任其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前述違法情事無法解決,社區事務推動無法順利進行。又社區每月之財務報表及支出傳票均由財務委員製作,若不准其繼續行使社區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利,即有發生「日後無法執行且回復其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此一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確認其任相對人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資格存在訴訟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喪失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後,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陳聯邦曾同意抗告人擔任管理委員,今卻違背前意,恐違誠信原則。又抗告人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迄今,早逾當選無效動議之期限,且管理委員之擔任資格,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法院認定,如任由陳聯邦片面決定,將置社區於不安定之危險。又陳聯邦先片面宣告解除抗告人財務委員職務,欲全面改選管理委員,將使原被選舉之管理委員喪失資格,不惜犧牲其他管理委員既有權利及安定性,係為達成排擠抗告人擔任社區職務之目的。原裁定僅對財務委員職缺遞補有所裁示,就管理委員資格喪失部分,是否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所必要,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卻闕於示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云云。惟查:
1、抗告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南方庭園103年度管委會委員選舉暨職務推選過程證明文件、主委辭職書、南方庭園社區管理規約修正版、南方庭園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公告、南方庭園103年11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書、南方庭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刑事告訴書、臺北市政府裁處書、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案件回覆公文、南方庭園管委會管理委員選舉投票順延公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6頁、本院卷第13至31頁),然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兩造間就抗告人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資格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過程或管理委員選舉情形,並不足以釋明於確認抗告人任相對人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資格存在訴訟確定前,若不恢復抗告人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務,對於南方庭園社區有何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急迫之危險、抑或是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2、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聲請人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24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對於陳聯邦片面解除其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資格迭加爭執部分,乃涉及私權存否,自應另以訴訟程序定紛止爭,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事項。
3、依上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抗告人主張為免其在確認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資格存在訴訟確定前,無法繼續行使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利,造成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自無可取。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黃國益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