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99號抗告人 李光明 相對人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參)。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借貸金額之事實,相對人提出異議之訴實為拖延之舉。本件拍賣之抵押物(下稱系爭抵押物),已遭相對人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租與第三人,現仍由他人使用中,是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應以系爭抵押物出租52個月,每月100萬元,合計5,200萬元計之,而非單僅有法定利息之損失額而已。且原審未考量相對人現仍持續利用系爭抵押物,24小時運轉,將會使系爭抵押物產生折舊與不能利用之情形,未考量系爭抵押物折舊及使用耗損之不利益,僅以系爭債權之利息損失裁定擔保金額,實無足擔保抗告人利用該系爭抵押物之價值。故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將獲利高達5,200萬元以上,而抗告人除取得650萬元之利息部分外,將來可能因相對人破產或因系爭抵押物長期使用毀損滅失導致3,000萬元債權無法求償,故本件擔保金應依原債權額3,000萬元,加計訴訟期間可得利用之利息損失650萬元,至少以3,650萬元為擔保,始為合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將擔保金依職權提高為3,650萬元始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經濟部100年9月13日登記號數經授(中)動
字第10465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就貸與相對人3,000萬元之系爭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系爭債權為虛設之假債權為由,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案件受理在案,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誤,是原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於該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103年度司執字第8484號交付機器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抵押物現已遭相對人以每月租金100萬元
出租第三人使用中,以系爭抵押物出租52個月計,相對人可受有5,200萬元之租金利益,若抗告人僅能取得650萬元之利息損失,將來更可能因機器毀損滅失而無法求償,相較之下顯有利益失衡且無法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故應依債權價額3,000萬元加計訴訟期間可得利用所得,合計至少3,650萬元為擔保金始為足夠云云。惟衡量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須考慮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未能利用債權所減損收益等情,既如前述;故法院裁定金錢債權停止執行時,即應考慮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債權人之使用收益狀況等因素,據以酌定擔保金。且抗告人所欲執行獲滿足者,並非系爭抵押物之占有使用或所有權之移轉,而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以系爭抵押物擔保之3,000萬元債權,其以機器如毀損滅失,抗告人即無法求償云云,亦與債務人之全體財產均係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概念相悖。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執行債權價額為3,0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為4年4月,即52個月,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即為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650萬元(3,000萬元×5%÷12×52月=650萬元),從而,原裁定酌定650萬元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兆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