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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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3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海洛 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元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確定;再於10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82號、101年度訴字第1815號、101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4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8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心藥局」前,因形跡可疑且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蔡元晉坦承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主動將其鞋內藏放之海洛因兩小包取出後交付警方而自首,警方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95公克)及注射針筒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蔡元晉於93年6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27日編號4A140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95公克)、注射針筒1組等扣案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遇警盤查時因警方發覺其為毒品人口而身體不自主發抖,嗣於員警直覺有異而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將海洛因交付員警而坦承犯行,此有查獲員警所具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員警雖覺被告形跡可疑,而主動展開各項調查及詢問,然當時警方並無確切證據而懷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已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太太,現從事工程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9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組,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