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抗告人 許舒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 許書涵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 黃吉德 ,且未採用其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抗告人之證述,遽判處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於法有違云云。
二、惟按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黃吉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抗告人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黃吉德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予黃吉德。又抗告人雖以黃吉德所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安街路邊交易毒品一節,係屬不實,並舉證人 蔡佩茹 為新證據,欲證明抗告人係至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八○三號房與黃吉德等人聚會。縱屬實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從據為認定抗告人未販賣愷他命予黃吉德,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三龍法官蔡國在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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