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枝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枝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枝生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同年間因強盜及竊盜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8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上開第①、②、④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月確定,並與第③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楊枝生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7日19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巷57弄6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南投縣埔里鎮永興巷2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於倒車時不慎擦撞 鄒雅鶴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楊枝生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尚難確認被告所犯之罪,且有訊問被告以外之其他應予調查事項,是本案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規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枝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雅鶴、現場目擊者 潘秀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同心圓測試圖(見警卷第1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至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6至18頁)等證附卷可稽。次按體內酒精含量係由開始飲酒之零含量,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並於完成飲酒時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人體之代謝作用逐漸代謝,是若實施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飲酒後開始駕車已有一段時間,則測試所得之酒精濃度自當小於飲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足供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仍得認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於101年3月7日23時43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而被告係於同日20時許開始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已敘之如前,是自被告飲酒後開始駕駛車輛至其接受酒精測試時,已相距近4小時,足認被告開始駕駛車輛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顯高於每公升0.13毫克;再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認為這次倒車不慎擦撞到上開自小客車是因為我喝酒多少影響到我的操控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擦撞他人之自小客車,益徵其於前揭事故發生時,意識狀態及控制能力確屬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3毫克,其酒醉程度稍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重,且已因此肇事,撞損被害人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⑶前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為本案犯行,其屢犯不改,顯有相當惡性;⑷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