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792號

原告 黃金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育德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105室套房(下稱系爭房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㈡系爭房間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間坐落位置為何,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之範圍、面積。

㈢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間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㈣提出系爭房間(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房租收付款明細表。

㈤請敘明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㈥陳報被告係違反系爭租約何條款或法律規定致原告終止租約,俾供本院審酌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

㈦本件原告有無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若有,原告應具狀陳報兩造租約於何時終止,並提出已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如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明)。若無,是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應按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加計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已到期租金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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