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慧選任辯護人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5、5555、5624、716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佳慧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佳慧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王詩雅 (另偵辦中)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竟於107年1月初,加入王詩雅所屬之詐欺集團,除將自身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外,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民眾匯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並交與王詩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顏佳慧 即與王詩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葉韋瑄周君彥邱春智葉子瑄干仁賢 等人,使葉韋瑄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顏佳慧前開郵局帳戶,顏佳慧再依王詩雅之指示,自行或與王詩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與王詩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顏佳慧並取得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君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移送;邱春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葉子瑄、干仁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葉韋瑄、告訴人周君彥、邱春智、葉子瑄、干仁賢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顏佳慧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除上揭因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2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無論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案詐騙集團均核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該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是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復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案參與詐騙行為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同案被告王詩雅,且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詩雅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另有其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葉韋瑄、周君彥、邱春智、葉子瑄、干仁賢等人,足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及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與上開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僅為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查被告自107年1月初起,加入王詩雅所屬之詐騙集團,擔
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自107年1月2日起提領款項後,陸續有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07年1月初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附表編號1之107年1月2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㈤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各行為,均係擔任依王詩雅之指示提
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王詩雅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所
匯入之款項,雖各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對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㈧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年輕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
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再衡以如附表所示各次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1男2女,分別為4歲、
3歲、8個月,入監前從事家庭手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千元,跟婆婆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25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如附表所示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
益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造成被害人損害有別;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但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年僅25歲,最終仍應回歸社會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提領本件款項的報酬是否
如同證人王詩雅在警局所說的你的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是的。(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你提領的款項是14萬元,附表編號2提領的款項是32萬元、附表編號3提領款項是5萬元、附表編號4提領款項是11萬7千元,是否如此?)是的。(附表編號5你有要領5萬元,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是否如此?)是的。(上開附表編號1至
4所提領的款項加總後之百分之2為12540元,你是否提領本件之款項獲得利潤為12540元?)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詩雅之證詞相符,應可採信,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2540元(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報酬係2800元,附表編號
2部分之報酬6400元,附表編號3部分之報酬1000元,附表編號4部分之報酬234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各罪中,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法併執行之(總計12540元)。
七、保安處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然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可見該但書係針對主刑而言,惟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保安處分,應非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範者;且本件既依重罪對被告量刑,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另於108年2月22日裁定更正。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人頭帳戶│提領犯│ATM提領時間/│提款地點│證據名稱及出處│罪名及宣告刑││號│被害人││/金額││嫌車手│金額│/方式│││├─┼───┼────┼────┼────┼───┼──────┼────┼────────┼──────┤│1│葉韋瑄│於106年│107年1│顏佳慧│顏佳慧│㈠107年1月2│臺南市永│①提款機監視器錄│顏佳慧犯三人││││11月初,│月2日11│中華郵政│王詩雅│日11時22分│康區中華│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共同詐欺││││某詐欺集│時18分│臺南鹽埕││47秒│路473號│(警卷一第95頁│取財罪,累犯││││團成員以│140,000│郵局0031││60,000元│1樓永康│、併案警卷第5│,處有期徒刑││││臉書通訊│元│338190號│││大橋郵局│頁)│壹年參月。未││││軟體與被││帳戶││㈡107年1月2│,提款機│②提領明細表(警│扣案之犯罪所││││害人交友││││日11時23分│提領│卷一第86頁)│得新臺幣貳仟││││後,再邀││││27秒││③被告中華郵政臺│捌佰元沒收,││││約投資,││││60,000元││南鹽埕郵局帳戶│於全部或一部││││向被害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不能沒收或不││││佯稱能百││││㈢107年1月2││交易清單(警卷│宜執行沒收時││││分百獲利││││日11時24分││三第15至19頁)│,追徵其價額││││云云,被││││9秒││④內政部警政署反│。││││害人遂因││││20,000元││詐騙案件紀錄表│││││陷於錯誤││││││、臺北市政府警│││││而依指示││││││察局內湖分局康│││││匯款。││││││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32至35頁、│││││││││││第40頁、第41頁│││││││││││)│││││││││││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一第44頁)│││││││││││⑥葉韋瑄警詢證述│││││││││││(警卷一第21至│││││││││││23頁)││├─┼───┼────┼────┼────┼───┼──────┼────┼────────┼──────┤│2│周君彥│於107年│107年1│同上│顏佳慧│107年1月2日│臺南市中│①提款機監視器錄│顏佳慧犯三人││││1月2日│月2日14│││14時49分38秒│西區民族│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共同詐欺││││11時許,│時12分│││320,000元│路3段│(警卷三第21至│取財罪,累犯││││某詐欺集│320,000││││282號臺│23頁、併案警卷│,處有期徒刑││││團成員假│元││││南永樂郵│第4、6頁)│壹年貳月。││││冒親友「│││││局,臨櫃│②提領明細表(警│未扣案之犯罪││││ 王俊智 」│││││提領│卷一第86頁)│所得新臺幣陸││││,藉故向││││││③被告中華郵政臺│仟肆佰元沒收││││被害人借││││││南鹽埕郵局帳戶│,於全部或一││││款,被害││││││資料及客戶歷史│部不能沒收或││││人遂因陷││││││交易清單(警卷│不宜執行沒收││││於錯誤而││││││三第15至19頁)│時,追徵其價││││依指示匯││││││④內政部警政署反│額。││││款。││││││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50│││││││││││至51頁、併案警│││││││││││卷第22、25、26│││││││││││、29頁)│││││││││││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一第52頁)│││││││││││⑥周君彥警詢證述│││││││││││(警卷一第24至│││││││││││26頁)││├─┼───┼────┼────┼────┼───┼──────┼────┼────────┼──────┤│3│邱春智│於107年│107年1│同上│顏佳慧│㈠107年1月3│臺南市歸│①提款機監視器錄│顏佳慧犯三人││││1月3日│月3日14││王詩雅│日15時10分│仁區中正│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共同詐欺││││12時許,│時43分│││21秒│南路1段│(警卷一第96至│取財罪,累犯││││某詐欺集│50,000元│││20,005元(│1020號統│101頁、警卷四│,處有期徒刑││││團成員假││││含手續費)│一超商,│第16至20頁)│壹年貳月。││││冒友人「│││││提款機提│②提領明細表(警│未扣案之犯罪││││ 林新 在」││││㈡107年1月3│領│卷一第86頁)│所得新臺幣壹││││,藉故向││││日15時11分││③被告中華郵政臺│仟元沒收,於││││被害人借││││33秒││南鹽埕郵局帳戶│全部或一部不││││款,被害││││20,005元(││資料及客戶歷史│能沒收或不宜││││人遂因陷││││含手續費)││交易清單(警卷│執行沒收時,││││於錯誤而││││││三第15至19頁)│追徵其價額。││││依指示匯││││㈢107年1月3││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日15時12分││款回條聯(警卷│││││││││38秒││四P4)│││││││││10,005元(││⑤邱春智警詢證述│││││││││含手續費)││(警卷四第1至│││││││││││3頁)││├─┼───┼────┼────┼────┼───┼──────┼────┼────────┼──────┤│4│葉子瑄│於107年│107年1│同上│顏佳慧│107年1月5日│臺南市安│①提款機監視器錄│顏佳慧犯三人││││1月5日│月5日11│││12時52分6秒│ 南區安 和│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共同詐欺││││10時37分│時23分│││117,000元│路一段│(警卷二第123│取財罪,累犯││││許,某詐│50,000元││││430號臺│頁、併案警卷第│,處有期徒刑││││欺集團成│││││南安順郵│9頁)│壹年貳月。││││員假冒親│││││局,臨櫃│②提領明細表(警│未扣案之犯罪││││友「 賴慶 │││││提領│卷一第86頁)│所得新臺幣貳││││成」,藉││││││③被告中華郵政臺│仟參佰肆拾元││││故向被害││││││南鹽埕郵局帳戶│沒收,於全部││││人借款,││││││資料及客戶歷史│或一部不能沒││││被害人遂││││││交易清單(警卷│收或不宜執行││││因陷於錯││││││三第15至19頁)│沒收時,追徵││││誤而依指││││││④內政部警政署反│其價額。││││示匯款。││││││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54至57頁、│││││││││││警卷二第69頁、│││││││││││偵卷二第37頁、│││││││││││併案警卷第48頁│││││││││││)│││││││││││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P58)│││││││││││⑥葉子瑄警詢證述│││││││││││(警卷一第27至│││││││││││28頁)││├─┼───┼────┼────┼────┼───┼──────┼────┼────────┼──────┤│5│干仁賢│於107年│107年1│同上│X│107年1月5日│因帳戶已│①臉書對話紀錄(│顏佳慧犯三人││││1月5日│月5日14│││下午2時21分│被列為警│警卷一第75至79│以上共同詐欺││││9時50分│時21分││││示帳戶而│頁)│取財罪,累犯││││許,某詐│50,000元││││無法提領│②被告中華郵政臺│,處有期徒刑││││欺集團成││││││南鹽埕郵局帳戶│壹年貳月。││││員假冒友││││││資料及客戶歷史│││││人藉故向││││││交易清單(警卷│││││被害人借││││││三第15至19頁)│││││款,被害││││││③內政部警政署反│││││人依指示││││││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59至62│││││││││││頁、第64頁、偵│││││││││││卷四第45頁)│││││││││││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63頁)│││││││││││⑤干仁賢警詢證述│││││││││││(警卷一第29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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