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牧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牧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理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二、受刑人高牧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9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加計編號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加計編號1、
2、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17罪之罪質為毒品及竊盜犯罪,行為時間均在103年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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