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具保人鍾秀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秀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鍾秀梅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裁定停止羈押,釋放被告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鍾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鍾秀梅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且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其應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0
7年5月15日屏檢錦穆107執2276字第15851號函暨送達證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業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以107年度屏檢錦執穆緝字第752號發布通緝在案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基上,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