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452號上訴人 黃明松
鄭德宏 張辰鐘 鄭麗紅 戴美娜 許更生 韋德華 李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 曾玟寧 等人與 謝忠奇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7條所明定,惟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第一審終局判決,原告為曾玟寧、 石中瑾吳月嬌黃銀雪孫台芳黃名薽翁晉昇彭如君金業勤 、莊榮兆、 王百全 ,被告為謝忠奇(見本院卷第3頁),可見上訴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等對該判決即無聲明不服之權利。是其等對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聲明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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