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呂榆誠具保人張予瀞(原名張獻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予瀞因受刑人即被告呂榆誠犯恐嚇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及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榆誠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張予瀞於民國103年8月27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街000號10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之6之居所,均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均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同安派出所以為送達,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並曾經依具保人之住所即桃園縣蘆竹市(已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4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再傳喚具保人應於104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之居所,經受僱人林世光收受以為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居所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等情,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紙、送達證書4紙、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繳款人即具保人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9樓,此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考,惟卷內未見聲請人依具保人上開住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受刑人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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