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聲請人 李靚絨 (原名 李秀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靚絨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自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本院裁定認可,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自104年9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年10月28日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論)。
2、聲請人稱其原在道路上販售玉蘭花,因不堪曝曬,已於10
4年5、6月間停止,目前在郵局擔任志工每月可領取誤餐費,不足部分女兒會資助生活費6、7千元(見104年
7月22日陳報狀、104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據聲請人提出之存摺,誤餐費並不固定,大部分為2千餘元)。另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2月18日函,聲請人為104年度之租金補貼戶,自104年12月起按月核撥12期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另有隱匿其他收入未報,則以其目前收入水準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並非明顯仍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足認其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本院通知聲請人陳報財產,聲請人確有陳報(見104年10月7日陳報狀),並非置之不理,債權人執此謂其違反第8款所定義務,尚非可採。又聲請人之胞妹 李秀豔 登記為負責人之舒園租書坊已於103年1月16日註銷營業,店面空置,李秀豔將書籍便宜出售給回收商,書架送給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及現場相片可參(見104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105年1月4日陳報狀)。難謂聲請人有隱匿和財產或收入之情事,無從認定聲請人具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是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