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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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昇 訴訟代理人 鄭智原 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金娥 被告 沈宏洲
沈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以104年度補字第4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5,15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55號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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