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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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壹點伍伍捌公克、零點壹捌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杓壹支、吸食器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104年12月「29日」,應更正為「3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1.558公克、0.18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2個,均經鑑驗無訛,前者之包裝袋,後者之玻璃球及分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分裝杓1支、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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